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簡,11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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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諾恆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諾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諾恆原為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偵搜一中隊下士(已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退伍),於111年3月28日至31日間某時許,在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恆春仁壽山訓場執行40榴彈槍射擊熟場訓練(空操無領彈及射擊)時,見基地訓練場內遺留1顆底火已有撞針撞擊痕且外觀完整之5.56mm制式子彈(下稱系爭子彈),雖明知系爭子彈為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且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將系爭子彈放入皮夾內侵占入己,同時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7月31日,陳諾恆不慎遺失其皮夾,經民眾拾獲送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始為警檢視而查獲,並扣得系爭子彈1顆。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陳益、蔡宸謙、郭育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125號卷第19至22、100至104、134至13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兵籍資料、海軍兩棲偵搜大隊偵搜1中隊111年第1至14週課表、國軍110-111年「三軍聯合作戰訓練測考」流路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軍偵125號卷第25至29、33至36、39至42、53、105至132、137、144至149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子彈1顆可證。

又系爭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外型金屬製品1顆,研判係口徑5. 56mm(0.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1800701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軍偵125號卷第77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而自取得系爭子彈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未以系爭子彈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於實際上幸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且犯後終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及本案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並回饋社會,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系爭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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