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簡,1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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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俊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當時係於監獄中執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王俊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峰與蔡章哲均係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均被指派在屏東看守所第二工場內工作,因王俊峰認蔡章哲於工場內與其交談之口氣不友善,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看守所第二工場之水房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乘蔡章哲抽菸休息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朝蔡章哲的頭部攻擊,致蔡章哲受有顏面鈍挫傷併顏面、上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章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章哲於陳報狀所指訴之事實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看守所112年3月2日屏所戒字第11200105840號函暨函附受刑人懲戒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被告訪談紀錄、告訴人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受傷照片2張、其他收容人陳述書5份及卷附屏東看守所監視器錄光碟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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