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簡,11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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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違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鄭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8、20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段,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00000000,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鄭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黃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鄭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8、20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1日10時40分,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鄭曉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被告鄭曉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審理案件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均相同,本案於111年7月11日10時40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0648ng/mL之數值,而前案於111年7月11日12時45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9953ng/mL之數值,有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崇蘭00000000號、里偵查00000000號)在卷可稽。
本案送驗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略高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案件,可證明被告兩次檢驗間應無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本案實為被告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重複採驗、移送,本案之施用犯行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林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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