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簡,12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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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浩


伍靜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靜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子浩、伍靜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子浩、伍靜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楊子浩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楊子浩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楊子浩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楊子浩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均已向告訴人陳吉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楊子浩之前科紀錄、被告伍靜茹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遙控汽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2人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
被 告 楊子浩
伍靜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基原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子浩與伍靜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16時24分許,楊子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伍靜茹,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陳吉翔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楊子浩伸手從娃娃機之洞口竊取遙控汽車1台,伍靜如負責把風,得手後隨即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嗣陳吉翔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吉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子浩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被告伍靜茹於警詢之自白。
(三)告訴人陳吉翔之指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楊子浩、伍靜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被告楊子浩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吉翔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故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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