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簡,13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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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基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基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並賠償5萬元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賠償2萬元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其中被告顏愛珠業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其本案所涉犯行,本院另行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顏愛珠、蔡安金、蔡小慧及蔡惠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被害人陳沛文成立調解,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賠償完畢,被害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1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雖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交予警方後由被害人具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可徵被告確有悔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芋頭33.5公斤,經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鐮刀、檳榔刀、鏟子各1把,固為本案用以行竊之物,惟被告就此稱:鐮刀、檳榔刀、鏟子是同案被告蔡安金的等語(見第4130號偵卷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顏愛珠、同案被告蔡安金所述相符(見第4130號偵卷第38、4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蔡基安
顏愛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安與顏愛珠、蔡安金、蔡小慧、蔡惠美(蔡安金、蔡惠美所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蔡小慧所涉犯行,另行提起公訴)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蔡安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6時10分前之某時許,明知陳沛文已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上架設貼有「私人產物,勿私自拿取,依法送辦」紙條之告示牌,向民眾明示該農地種植之芋頭係有人種植之農作物一事,竟致電聯繫蔡基安、顏愛珠、蔡小慧與蔡惠美到上開農地竊取芋頭,由蔡基安駕車搭載顏愛珠與蔡小慧、蔡惠美騎乘機車至上開農地,蔡基安等5人即共同竊取由陳沛文種植之芋頭共33.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14元)。
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到場逮捕在場之蔡基安、蔡小慧、顏愛珠、蔡安金、蔡惠美,並當場查扣芋頭33.5公斤(已發還陳沛文)、鐮刀1把、檳榔刀1把與鏟子1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基安、顏愛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文於警詢中、同案被告蔡小慧、蔡安金及蔡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泰山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基安、顏愛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安金、蔡小慧、蔡惠美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竊得之芋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萬元完畢,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里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鐮刀、檳榔刀與鏟子各1把,均為同案被告蔡安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蔡安金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情,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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