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簡,14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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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及告訴人王韋翔受傷照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吳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前因細故與王韋翔致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時24分許,在王韋翔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住處前,接續徒手毆打王韋翔,致王韋翔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王韋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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