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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關於「17時至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當日15時前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共3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又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係上述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該等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證;
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案3次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砂輪機、鏈鋸及空壓機各1台,已經警發還告訴人何文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白鐵線2捆,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砂輪機、鏈鋸及空壓機各1台,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告訴人何文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31號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何文琴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工寮倉庫鐵門,進入該工寮倉庫後,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之如附表所示財物,並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將其中空壓機及鏈鋸各1台出售予不知情之蔡偉倫。
嗣經張家和主動到場坦認上情而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砂輪機、鏈鋸及空壓機各1台(均已發還何文琴)。
三、案經何文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何文琴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蔡偉倫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何文琴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何文琴固指其於案發時、地曾另遭竊除草機1台。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取砂輪機、鏈鋸、空壓機各1台及白鐵線2捆,而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事證足佐上情,即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1 112年10月20日17時至19時許 白鐵線2捆 2 112年10月22日17時至19時許 砂輪機、鏈鋸各1台 3 112年10月24日17時至19時許 空壓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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