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簡,15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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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高川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6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聯絡之行為,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乙○○於111年7月5日收受本件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6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處,向甲○○稱:王八蛋、傻瓜及很爛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周宏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1-17頁),復有戶口名簿、本件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及紀錄表、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3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斯時未能理性處理與甲○○之關係,率以上開言語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當庭表明賠償意願,酌以案發前甲○○亦有出言提及被告交往關係欠妥等非中性言詞,據辯護人當庭言明、證人曾周宏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

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犯行尚屬一時情緒難以自抑而起,自應於被告行為動機、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層面列入酌量。

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刑事辯護意旨狀詳述被告量刑因素之種種情事(本院卷第67-127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不一定之建築業、已婚,有5名成年子女,其中2名就學需扶養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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