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信孟於本院準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 四、累犯:
-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二)被告郭信孟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 (三)被告莊自強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
- (一)被告郭信孟、莊自強2人無故於111年11月3日凌晨時分,
- (二)雖然被告郭信孟前自103年間起,犯有強盜、傷害、施用
- (三)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郭信孟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案發
- 六、沒收:
- (一)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 (二)被告莊自強供犯案所用之自備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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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孟
莊自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自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信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莊自強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21、282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被告郭信孟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郭信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除將本院判決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30頁)外,其餘均相符,核屬有據。
足認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11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非無見。
2、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加重其刑部分,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於審理中則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郭信孟部分,雖然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財產犯罪,然請貴院考量被告郭信孟於109年1月間曾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郭信孟於本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妥適之刑」等語(本院卷第215頁),顯然與構成累犯所依據之前案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不論罪質、保護法益或案情均顯有不同,且距離執行完畢之期間亦已達3年以上,自難遽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裁量結果認應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莊自強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更正主張被告莊自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7月、8月、10月、8月、9月、5月、9月、1年、5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93-201頁),核屬有據。
足認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11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15頁),確有所據,且考量被告前案所受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7月,並非短期刑,卻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同樣之竊盜案件,可見執行效果不彰,足認被告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應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
(一)被告郭信孟、莊自強2人無故於111年11月3日凌晨時分,由莊自強以自備之鑰匙強行破壞告訴人王有智所有停放之自小貨車車門,再持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後由郭信孟駕車離去,至111年11月4日才為警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40頁)。
因被告2人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1頁),價值不太高,且事後告訴人已尋回失竊車輛,證稱所受損害共計3000元(警卷第36頁),可見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2人竊取手法相對單純,竊取期間僅2天相對短暫,故依前述犯罪情狀,擇定被告2人責任上限為有期徒刑5月以內。
(二)雖然被告郭信孟前自103年間起,犯有強盜、傷害、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罪紀錄,及被告莊自強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163、165-185頁),均素行不佳。
且被告2人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確實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可見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郭信孟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案發時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做至入所之前,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無扶養家人,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莊自強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案發時從事粗工,是正職員工,月收入約6萬元,現入所矯正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283頁);
檢察官、被告2人各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2、283頁),告訴人經合法傳喚卻始終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以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最低度刑,並依被告2人現今均入所接受羈押或戒治中,無業、資力不豐及社會地位普通等節,各諭知較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莊自強供犯案所用之自備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莊自強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82頁),依法不得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79號
被 告 郭信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自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自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8月、5月、9月、9月、1年、7月、8月確定,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郭信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2人均不知悔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日2時4分許,由郭信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自強,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附近,見王有智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由莊自強下車以其自備之鑰匙強行破壞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並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再由郭信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王有智),莊自強則騎乘上開機車,一同離開現場。
嗣經王有智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有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王有智之同意,竊取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
2 被告郭信孟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莊自強前往上開處所,並由其將上開自小貨車開走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有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其停放在上開處所之上開自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佐證被告郭信孟、莊自強於上開時、地,共同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置放上開自小貨車之處所行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其父親莊天成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信孟、莊自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郭信孟、莊自強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郭信孟、莊自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另被告郭信孟、莊自強所竊取之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徵,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859號
被 告 郭信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自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被告莊自強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莊自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7月、8月、10月、8月、9月、5月、9月、1年、5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待證事實欄關於「佐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其父親莊天成所有之事實。」
記載應更正為「佐證被告郭信孟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母親吳美秀所有之事實。
」。
三、被告莊自強有前開更正後構成累犯之事實,罪值相同,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郭信孟部分,雖然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財產犯罪,然請貴院考量被告郭信孟於109年1月間曾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郭信孟於本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妥適之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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