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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嘉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最終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
被 告 江嘉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江嘉麟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16時32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以江嘉麟為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而通知其到案,於111年7月10日16時32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5ng/ml。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麟坦承不諱,警方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7月26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毒品案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採集日期:111年7月10日)。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定判定為陽性之標準,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被告尿液中確實殘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被告也承認在上述採尿前5日(120小時)內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自白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被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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