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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賢
林至豐
黃紋琪
洪子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庚○○、癸○○、丙○○、己○○、壬○○、甲○○及戊○○(癸○○、丙○○、甲○○及戊○○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星曄小吃部(下稱上址)內飲酒,辛○○認為其女友己○○遭人騷擾,而與乙○○、丁○○發生齟齬,彼等均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辛○○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拿木椅朝乙○○、丁○○拋擲。
庚○○、己○○、壬○○見狀,庚○○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拿木椅朝乙○○、丁○○拋擲;
己○○亦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翻桌並至停放於上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
壬○○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持桌上物品朝乙○○、丁○○拋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5公分)、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3公分)、顏面、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淤血等傷害。
嗣經乙○○、丁○○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己○○、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雪兒、張品稜、劉國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壬○○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各22張、證人洪雪兒及張品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各5張、被告壬○○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共9張、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23張、告訴理由狀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3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址為公開營業之餐飲場所,且證人即上址之投資者劉國華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事發時很多人跑進跑出,我忙著安撫客人等語(警卷第66頁),故上址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
又公訴意旨雖以「本件實屬突發事件,被告辛○○等8人並非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糾眾聚集,難認其等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乙情有所認識,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認為本件無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辛○○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向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之方式實行強暴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雖屬臨時起意而利用既存之聚集狀態,亦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㈡核被告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壬○○所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相關處罰規定,尚有未洽。
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被告4人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㈢被告辛○○、庚○○先後多次向告訴人2人拋擲椅子之行為,均係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於上開違犯妨害秩序罪之過程中,同時以前述方式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辛○○、庚○○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己○○、壬○○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㈤按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辛○○、庚○○間就本案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己○○、壬○○就本案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
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傷害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又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說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庚○○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98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庚○○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庚○○前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註: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庚○○屢犯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庚○○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庚○○本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經查,被告己○○見被告辛○○等人對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後,竟走出上址至車內拿取木棍,又返回上址在場助勢,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223頁、第231至240頁)可佐,然卷內並無證據指出被告己○○所持木棍於本案有作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所用,且被告辛○○等人用以向告訴人2人所拋擲之木椅,具證人劉國華證述,係以實心木頭做成,長、寬、高約40、40、80公分左右,重量約5公斤(警卷第65至66頁),可見此類木椅若作為傷害、強暴使用,其危害之可能性並不亞於一般之木棍。
是以被告己○○於雙方衝突爆發後,另行返回車內取木棍之行為,於本案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之強化效果,應屬有限,本院爰不就被告己○○攜帶兇器之行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壬○○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壬○○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壬○○見被告辛○○、庚○○對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竟持桌上物品向告訴人2人丟擲,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已強化本案對公眾秩序、告訴人2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危害,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處。
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案並無犯罪情節輕微,縱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有衝突未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辛○○有傷害前案、被告庚○○有重傷害前案、被告壬○○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等前案、被告己○○無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辛○○、庚○○、壬○○素行非佳,被告己○○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4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2人已成立和解,惟和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乙○○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佐;
佐以被告辛○○、己○○、壬○○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告訴人2人已以本院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彼等之薪資(本院卷第299頁),被告壬○○提出台船薪資明細截圖2張(本院卷第303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43頁),堪認被告壬○○實際上已對告訴人2人為一定程度之被動賠償;
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壬○○所犯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曾於107年8月14日經本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109年8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詳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壬○○確實有所悔悟。
被告壬○○雖未就前述和解履行完畢,然考量被告壬○○目前有穩定職業,告訴人2人對被告壬○○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確立之債權,應可藉由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數獲得滿足,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木棍1支,業據被告己○○承認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22頁),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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