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訴,2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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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詩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詩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歐詩芸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之加油站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在上開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再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詩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9、141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9、10、12、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61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自行為可分且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4月確定,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論告意旨另補充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且為有期徒刑執畢,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係在執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復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稱其在驗尿前即已向警察自白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經承辦警員回覆表示:被告是被通緝抓到以後,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搜到毒品器具,且經被告同意驗尿後有陽性反應,始坦承施用毒品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堪佐被告就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在警方未發覺之前即自白本案所犯之情形,是與自首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實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62頁),堪認素行不佳;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所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且犯罪時間相近,乃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注射針筒1支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二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三之藥鏟2支則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來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認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沒收與否 一 注射針筒壹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三 藥鏟貳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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