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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江雅晴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被告陳俊聖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雅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俊聖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審理中。
茲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聲請沒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珮齡匯入第三人江雅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即犯罪所得,而上開款項由第三人江雅晴持有之情,為被告陳俊聖、第三人江雅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13837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上開款項,既為本案可能遭到沒收之物,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江雅晴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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