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訴,4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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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文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已成年之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李女)前係男女朋友,曾同住在乙○○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持塑膠椅丟向李女,並以拳頭毆打、腳踢李女,致李女受有左前額瘀青、左耳後破皮、左肩部瘀青、左後背瘀青、左前臂瘀青等傷害。

嗣於翌日(14日)乙○○開車搭載其母甲○○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時,李女隨同前往並趁隙逃離。

㈡乙○○發現李女離去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至4月16日李女申請停話時之某時許,持李女所使用之Redmi廠牌手機(已扣案),冒用李女名義,透過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向李女之友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男)騙取李女之照片,林男不疑有他,誤信LINE使用者為李女本人,遂傳送李女裸露胸部照片予乙○○,乙○○再將取得之照片傳送至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已扣案),並將李女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李女之胞姊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李姊),致生損害於李女。

二、案經李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155頁),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女發生爭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是怎麼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85頁)。

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住在被告之戶籍地,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警1900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9時27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瘀青、左耳後破皮、左肩部瘀青、左後背瘀青、左前臂瘀青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2年9月1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2990710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警1900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55-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下列事證資以認定: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月13日的晚上8點,我跟被告在家裡爭吵,因為隔天要帶他的母親去榮總高雄分院去看診,他問我說有沒有錢,我說「錢都給你了」,然後他聽到這樣不高興,就在他家裡毆打我,起初是用塑膠椅子,再過來是用拳頭、腳踢,打我左側的耳朵、左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是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如何造成其受傷之經過均陳述詳盡,且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9時27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瘀青、左耳後破皮、左肩部瘀青、左後背瘀青、左前臂瘀青等傷害,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見警1900卷第37-38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身體部位、傷勢型態,與其前開證稱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及被告傷害方式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相當,故前揭驗傷診斷書可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原本要用鐵管毆打,但被他母親阻止,實際上沒有用鐵管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知告訴人並無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係詳實還原案發經過,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另原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有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情,然依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因被告母親及時阻止,故被告實際上並未以鐵管毆打告訴人成傷,依此,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自應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⑵又告訴人於事發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利用陪同被告及其母甲○○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機會,在未帶手機之情況下,以尿遁為由趁隙逃離現場,隨即搭車前往北部後再轉往東部地區,並於111年4月15日9時27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可佐,且被告亦供稱:4月14日當天告訴人跟我一起陪我媽媽去就診,媽媽下車進醫院,我跟告訴人留在車上,她跟我說要上廁所,然後就沒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倘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何不法侵害行為,衡以現今一般人均相當依賴手機而通常都會隨身攜帶,告訴人於其手機仍留在被告住處之情況下,豈會不先返家取回手機,甚至還以尿遁為由趁隙逃離現場;

再審之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自高雄榮民總醫院逃離後,先搭車前往北部後再轉往東部地區,並於111年4月15日9時27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驗傷,時序尚屬合理,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其有偽造傷勢之可能,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⑶至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13日晚上8點左右,我人在家裡,被告跟告訴人有在家裡,當時他們沒有吵架,我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證人甲○○就案發當晚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吵一節所述不僅與告訴人所證相悖,且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已難遽信;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發脾氣的時候,我會馬上出去,因為我不想在那邊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案發當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證人甲○○究有無全程在場,其所見是否全面或完整,顯有疑問,且證人甲○○身為被告之母,顯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亦難認無偏頗而袒護被告之嫌,自無從以其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7600卷第7-13頁、偵6987卷第215-217頁、本院卷第87、122-123、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人林男、李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57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內之相簿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等曾同住在被告之戶籍地乙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警1900卷第4、1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下列罪名規定予以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擅自侵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後取得電磁紀錄,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又被告雖表明有和解意願,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前有家暴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暨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椅,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僅係一般生活中常見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雖為供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機為證人甲○○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偵6987卷第31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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