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勇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面有酒容,經警員甲○○於執行勤務中攔檢盤查,嗣於盤查過程中,乙○○明知甲○○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侮辱甲○○,旋持磚頭砸向甲○○,並將警用機車推倒,致甲○○右側大腿髖部挫傷、警用機車車尾扶手損壞(前述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甲○○執行職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譯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密錄器畫面擷圖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用機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執勤之物品,則被告恣意持磚頭攻擊員警,又將該機車推倒,致該機車車尾扶手損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持磚塊砸向員警部分,尚難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前揭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一時行為失序,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並持磚頭攻擊員警、損壞警用機車車尾扶手,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破壞公共財產安全,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
且被告有傷害、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恐嚇、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素行良好;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頁),態度尚可;
復審酌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攻擊員警之磚頭1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