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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漢霖
指定辯護人翁羚喬律師(義務辯護)
具保人洪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漢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2年11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洪明雄繳納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6、345-348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當時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經本院通知具保人,亦未能依限督促或偕同被告到院,有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53、119、123-124、125頁)。復查被告因另案於112年3月2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
法官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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