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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恩惠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68、10714、12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恩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周恩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匯款時間」欄應增列「⑶111年6月2日18時44分(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匯款金額」欄應增列「⑶19,98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31876號函檢送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2年2月16日潮州字第112000043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至同次修正新增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係法律新增原所無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等資料之人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陳映儒、陳怡君、陳郁薇(下合稱陳映儒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各該次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經查,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因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因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因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敘,故被告所犯該罪可判處之刑度,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尚非有理。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提供其金融機構資料予他人,其犯罪動機、目的非善;
⑵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使告訴人陳映儒等人遭人詐騙,所受損害非微,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陳映儒等人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可取;
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甚佳;
⑷據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工作現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及經濟狀況非佳;
⑸參酌告訴人陳怡君、告訴人陳郁薇之代理人到庭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陳映儒具狀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16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
⑹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映儒等人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表示悔意,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酌告訴人陳怡君及告訴人陳郁薇之代理人均到院陳明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告訴人陳映儒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並參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緩刑宣告與否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已經警方通報,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陳映儒等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已遭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告否認有提領前揭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取得任何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之報酬,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被告就告訴人陳映儒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768、10714、12722號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14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22號
被 告 周恩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恩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映儒、陳怡君、陳郁薇等3人(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分別實施詐欺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郵局、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映儒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儒、陳怡君、陳郁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恩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郵局、土銀帳戶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貸款公司,要幫忙弄一些資料,就把存簿跟提款卡寄給她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映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映儒提供之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陳映儒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君提供之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3張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1月16日內警偵字第11132521500號函 證明告訴人陳怡君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土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郁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郁薇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陳郁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⑵被告申設土銀帳戶之客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⑴證明上開郵局、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映儒、陳怡君、陳郁薇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車手提領錄影畫面截圖等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提供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則被告究竟如何知悉可向對方借貸金錢?對方之LINE個人資料及照片為何?對方所屬公司及職稱為何?該公司位於何處?被告有無查證?被告有無與對方通話過?被告如何使對方信賴其資力而同意貸予金錢?被告與對方商討貸款事宜之過程為何?被告借款目的為何?被告對於對方需提供金融卡之要求,是否曾表示任何意見?金融卡需寄送至何處予何人收受?金融卡可何時取回?如何取回?被告寄出金融卡後,是否曾催促對方盡快放款或詢問放款進度?被告於涉案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是否曾向對方追問發生何事?此些疑點,完全無法釐清,故被告是否真係因「貸款」,始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寄出予他人,即屬可疑。
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擔保品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事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
又無論以直接價購或假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1歲,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且其於偵查中自陳已有貸款經驗,且先前貸款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應可察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理應知悉此與常情有違,然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竟未詳究即輕率交付帳戶予對方,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本署案號 1 告訴人 陳映儒 於111年6月1日19時44分許,致電陳映儒佯稱誤將蝦皮會員提升至VIP云云。
111年6月2日 17時0分 31,123元 郵局帳戶 111偵9768 2 告訴人 陳怡君 於111年6月2日16時47分許,致電陳怡君佯稱宅配人員簽到批發商云云。
⑴111年6月2日17時55分 ⑵111年6月2日17時59分 ⑴49,980元 ⑵49,980元 土銀帳戶 111偵10714 3 告訴人 陳郁薇 於111年6月2日15時55分許,致電陳郁薇佯稱購買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6月2日 16時53分 9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偵1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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