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金簡,4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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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6號
公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曼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9、10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曼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曼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民國111年7月20日9時46分許前之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第6行「綁定帳戶」更正為「驗證及綁定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提款卡」更正為「存摺與提款卡」、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更正為「13時29分許」;

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身分、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起訴書附表所載游婷喻等人,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起訴書附表所載游婷喻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起訴書附表所載游婷喻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起訴書附表所載游婷喻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告訴人(被害人)有別,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揭各罪均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各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已經通報異常關閉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見里警偵字第11230302000號【下稱警卷一】第66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起訴書附表所示游婷喻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匯殆盡乙節,有銀行帳戶、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9、64至65頁),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游婷喻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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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93號
被 告 傅曼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曼欣為取得借貸款項,雖已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相關金融服務,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並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先於民國111年7月20日9時46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身分證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該不詳詐欺集團即於111年7月20日9時46分許,以傅曼欣名義及上開金融帳戶為綁定帳戶,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⒈、⒉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游婷喻、偕詩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⒈、⒉所列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至電支帳戶;
㈡另於同年8月10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債務整合-小春」之指示,由「債務整合-小春」將其載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傅曼欣再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完成後,即於當日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債務整合-小春」;
迨「債務整合-小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⒊、⒋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蔡文作、江承恭,致2人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至銀行帳戶。
嗣游婷喻、偕詩雯、蔡文作及江承恭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婷喻、偕詩雯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傅曼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所有犯行。
㈡ ⒈告訴人游婷喻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游婷喻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電支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偕詩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偕詩雯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電支帳戶之事實。
㈣ ⒈被害人蔡文作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蔡文作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⒈被害人江承恭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江承恭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電支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㈦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曼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其個人及銀行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註冊取得上開電支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游婷喻、偕詩雯受騙,及另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文作、江承恭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先後提供其個人及銀行帳戶帳號、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⒈ 告訴人游婷喻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0日9時許利用蝦皮聊聊及偽為蝦皮客服人員聯繫游婷喻,對其誆稱:無法在賣場購物,為確保商品為正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游婷喻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款項,其中二筆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載帳戶。
111年7月20日 ①10時53分許 20,000元 ②11時6分許 30,000元 電支帳戶 112年偵字第2879號 ⒉ 告訴人偕詩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0日佯為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與偕詩雯,對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決其蝦皮賣場停權問題云云,偕詩雯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 13時1分許 45,678元 電支帳戶 112年偵字第2879號 ⒊ 蔡文作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群組「馬榮浩台股同學會T9」與蔡文作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蔡文作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出右載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1時26分許 995,845元 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10193號 ⒋ 江承恭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間透過在網路YOUTOB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江承恭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指定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江承恭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3時20分許 461,709元 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2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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