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金訴,2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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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金龍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金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54分許,獲知借款管道,為牟取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利益,遂在屏東縣萬巒鄉統一超商青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份不詳之行騙者,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使行騙者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電被害人黃暐宸,訛以網購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1年10月24日19時57分、20時0分許匯款1萬4,012元、2萬2,100元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而被害人遭行騙者以網購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於111年10月24日19時57分、20時0分許匯款1萬4,012元、2萬2,1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15-1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7-23、19、33-35頁),此部分事實雖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未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10月時接獲行騙者之電話,詢問我是否需有資金需求,當時我需要一筆錢來修繕家裡,但我跟對方說我的信用不佳,恐怕沒辦法正常的貸款,對方稱一定可以核定借款,後來對方說要幫我製作資料讓貸款可以核准,就叫我提供本案帳戶,對方會存一筆錢進來帳戶,讓帳戶有流通而可以核貸,但對方稱怕我將帳戶內的錢偷領出來,所以要求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他,再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警卷第5頁),有被告提出與行騙者聊天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83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89-205頁)在卷可參。

又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行騙者自稱為「專員」,並稱需要被告之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再傳送「核對餘額」、「那大哥稍等我一下幫你建檔」等語,接著被告在111年10月21日依行騙者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隔天再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詢問行騙者「請問我的貸款情況如何」等語,足見行騙者冒稱貸款專員,以話術逐步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確實在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宜,而不會懷疑行騙者就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

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

又被告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迄至行騙者離開聊天室為止,幾乎每日都向行騙者詢問有關貸款之審核情形,倘若已預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係作為犯罪之用,自不必如此積極詢問,僅需理直氣壯索取犯罪報酬即可,故足徵被告應係相信行騙者為貸款專員,積極地與行騙者洽詢核貸狀況,核與一般貸款民眾之行為無異,尚難認被告預見其行為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⒉其次,經本院上網查詢行騙者傳送予被告之網址:「https://qq-97.net」、「https://168cash.com.tw」、「https://tw97.net」,均為提供借錢、貸款之網站,有網路資料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6頁),可見行騙者與被告間確實有談論借款事宜,並知悉被告有借款需求,還另外提供被告其他貸款管道,足認行騙者起初確實以貸款專員為由與被告接觸,因此可以瞭解被告之財務狀況,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使用,會成為行騙者洗錢、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顯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審理中供稱:我本來想跟對方借錢,但對方卻貼給我借錢的網址,我就發現他是詐騙集團,我發現時還沒被列為警示帳戶,但因為不懂,我就沒做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5、177頁),可知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認知對方是辦理借款之人,直到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27日行騙者多次傳送借錢網站的訊息時(偵783卷第26、27頁),才察覺對方是行騙者,然行騙者之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於111年10月24日結束,而本案帳戶也於同日遭通報警示,足見行騙者之詐欺、洗錢行為早在被告察覺異狀前已結束,行騙者也因警示不能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自難認被告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內,有意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㈣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⒈即使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亦不等同有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且此類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衡情被告應當明知及預見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語,惟本案行騙者係以放貸為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向被告收購或租借本案帳戶,又公訴意旨未提出被告確實接受並充分瞭解防止詐騙宣導之證據,而具有所謂一般的社會經驗。

且即使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以現金詐騙手法多元、日新月異之發展,亦難認被告具有辨識行騙者各式各樣詐騙手法之能力,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社會經驗,難認有據。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法遽認其有預見會作為犯罪使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卻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顯然明知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等語,惟公訴意旨既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為借貸者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⒊即使被告有貸款經驗也不能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使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有貸款經驗,而能預見行騙者要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衡以被告案發時從事污水工程的臨時工,高職畢業,身邊也沒有比較懂法律的人之學經歷、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75、177、178頁),且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紀錄(本院卷第15頁),無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涉案經驗,則被告是否具有充足的社會經驗而足以辨別行騙者之貸款話術,尚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當兵的時候,有向銀行核貸成功,後來因為欠款沒有清償,所以沒有再向銀行借款。

且因目前工作都是領現金,沒有薪資單,銀行跟我說不好貸款。

然因當時需要錢,所以才交付帳戶給行騙者,寄交提款卡給對方當下,沒有想到可能涉及犯罪等語(本院卷第55、175、176、178頁)。

可見被告雖然有曾向銀行貸款的經驗,惟尚難僅憑被告過往的貸款經驗即認其有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會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又被告工作薪資之發放方式為現金,可見被告平時與銀行之業務往來頻率不高,則被告對於放貸作業的流程是否熟稔,而具有可以辨識行騙者話術之能力,並對交付本案帳戶會成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工具已有預見,均屬有疑,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⒋不能證明被告對行騙者無信賴基礎:行騙者以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事後被證明是詐騙,但被告既已誤信對方說詞在前,自不能預見對方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預見本案帳戶會流入非法資金之可能。

則公訴意旨不能排除被告誤信之可能性,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信賴基礎(見本院卷第178頁),遽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涉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尚無可採。

⒌即使帳戶餘額低,亦不能證明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會幫助犯罪:另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僅剩63元,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惟從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09年12月間迄至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餘額均甚低,可見被告並非刻意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提領存款以免自身遭受額外損害,此與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者避免損害而提領存款之情形相異,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甚低,而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本院卷第179頁),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增加的錢均非其所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上開款項(本院卷第175、176頁),且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被害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帳戶自被告交付行騙者後至警示銷戶時所增加之金錢,共121元,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8頁),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又因本案帳戶案發後已列為警示銷戶終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5953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重新開戶,並申請退回存款後持有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26937號卷 警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0805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 偵783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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