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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許耀東
林楷傑
被 告 高彥熏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具 保 人 高兆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第5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耀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林楷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高兆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耀東、林楷傑、高彥熏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3萬元,由被告許耀東、林楷傑及具保人高兆昱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許耀東、林楷傑、高彥熏等人釋放之情,有本院移審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茲被告許耀東、林楷傑、高彥熏等人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
且經具保人高兆昱表示:伊不知道被告高彥熏他在哪裡,在做什麼,找他有困難,對於沒收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又被告許耀東、林楷傑、高彥熏等人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且被告許耀東、林楷傑、高彥熏等人均因另案於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9日、112年12月13日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等事實,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許耀東、林楷傑、高彥熏等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許耀東、林楷傑及具保人高兆昱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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