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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宇星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邵靜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宇星、邵靜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宇星能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1時6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於同年月31日通過驗證,並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綁定上開幣託帳戶後,再將該幣託帳戶及密碼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進行相關虛擬貨幣交易。
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郁霖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支付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陳郁霖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7日16時17分、16時20分許及翌(18)14時41分、14時43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2萬元及1萬2,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提領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嗣告訴人陳郁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被告邵靜如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帳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罪,竟以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雯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邵靜如於110年6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陳雯儀」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邵靜如上開中信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郁霖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支付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陳郁霖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5日)10時47分、12時52分及14時6分許,分別匯款9,100元、1萬8,000元及1萬6,000元至被告邵靜如上開中信帳戶內。
嗣後被告邵靜如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取4,000元之報酬。
嗣告訴人陳郁霖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潘宇星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邵靜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宇星、邵靜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宇星於本案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1、4890號詐欺等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邵靜如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郁霖於警詢之指訴、超商繳費單據、被告潘宇星幣託帳戶投單回覆內容、基本資料、加值提領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14日忠法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所附之交易明細等、被告邵靜如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宇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有開通及驗證幣託帳戶,也有把幣託帳戶的帳號、密碼給「謝秉儒」,他說因為要幫伊貸款,要做財力證明,後來幣託帳戶伊沒有拿回來,也沒有取得幣託帳戶內之金錢或虛擬貨幣,伊沒有去騙人家錢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
被告邵靜如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要辦貸款,才會認識「陳雯儀」,因為上面有通訊軟體LINE的ID,所以才會加入,伊跟他說要貸款20萬元,他說伊條件比較不好,叫伊加「謝秉儒」的通訊軟體LINE,伊有跟「陳雯儀」說伊沒錢,他們一直叫伊繳錢,所以他們留4,000元給伊,伊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5至60頁)。
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⒈被告潘宇星於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謝秉儒」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邵靜如提供中信帳戶予「陳雯儀」使用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指定帳戶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㈠上揭幣託帳戶於110年5月19日11時6分許為被告潘宇星所申辦,並於同年月31日通過驗證,被告潘宇星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綁定上開幣託帳戶後,再將該幣託帳戶及密碼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潘宇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14日忠法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4298卷第95至100頁)、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APP程式手機畫面截圖(偵4298卷第335至341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6日函及所附被告潘宇星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81卷第17至26頁)、被告潘宇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980卷第11至11頁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9月15日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潘宇星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警示資料、客戶審查表、掛失資料、申辦網銀與約定帳戶資料(本院卷第85至105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邵靜如於110年6月15日提供予「陳雯儀」使用,並由被告邵靜如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指定帳戶等情,亦為被告邵靜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邵靜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位置(警00000000000卷第21至26頁)、被告邵靜如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4298卷第343頁)、被告邵靜如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五組超商繳費代碼及繳費明細(偵4298卷第371至3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邵靜如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警示資料、客戶審查表、掛失資料、申辦網銀與約定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49頁)等件存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告訴人陳郁霖經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7日16時17分、16時20分許及翌(18)14時41分、14時43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陸續支付2萬元、5,000元、2萬元及1萬2,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內,復於11年6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5日)10時47分、12時52分及14時6分許,分別匯款9,100元、1萬8,000元及1萬6,000元至被告邵靜如上開中信帳戶內等情,同為被告潘宇星、邵靜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59頁),並與告訴人陳郁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000卷第43至46頁)相符,且有告訴人陳郁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0至51、54、56、72至73頁)、告訴人陳郁霖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陳郁霖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61至70頁)等件存卷可參,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同為真實。
㈡被告潘宇星於提供上揭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潘宇星為66年生、高職畢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查(偵4298卷第111頁),又被告潘宇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職業是家管,之前曾在工廠擔任技術員,出社會工作20年等語(偵4781卷第93至94頁),可知其正值壯年,且具有常人應有之智識、經歷,具有一般人應有之辨別事理能力。
惟:⑴自被告潘宇星之過往學、經歷,尚無從認定其是否知悉依照現今財經科技發展,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之虛擬貨幣帳戶實際上可供匯入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⑵又自卷附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APP程式手機畫面截圖雖記載了開立幣託帳戶需使用手機驗證、身分驗證及銀行驗證之驗證流程(偵4781卷第17至26頁),然上開驗證流程並未命確記載不得將幣託帳戶交予陌生人或是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幣託帳戶做不法使用等警語,難認被告潘宇星在開戶過程中可預見幣託帳戶可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⑶且被告潘宇星於審理時供述:伊於案發前就知道社會上詐騙集團很多,可能會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但伊於本案發生前沒有開設過任何虛擬貨幣帳戶,不知道虛擬貨幣帳戶拿來做什麼用,不知道如何存錢到帳戶裡面去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從其自述亦無從得知被告潘宇星對於幣託帳戶功能之理解程度,而虛擬貨幣帳戶畢竟非社會大眾普遍使用之新型態金融工具,被告潘宇星縱然開立本案幣託帳戶,仍難令本院確信被告潘宇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⒉另自被告潘宇星所提出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可知「謝秉儒」在其LINE個人資料上張貼「OK 忠訓國際」之廣告圖樣,且傳訊「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電子檔予被告潘宇星,並要求被告潘宇星將該委託證明書列印簽名及拍照回傳,並要求被告潘宇星提供緊急聯絡人資料,而該委託證明書在用語上並無明顯邏輯不通順之處,應足以令被告潘宇星相信「謝秉儒」確實係「OK 忠訓國際」之貸款專員,可為其提供包裝財力之服務,自難認其於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予「謝秉儒」時,已預見幣託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⒊又被告潘宇星於110年6月15日時雖曾向「謝秉儒」表示「早安抱歉我不貸了」、「我先生說案件取消因為我們申請紓困了,是因為我們真的沒辦法接受密碼給別人等語」,有被告潘宇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980卷第11至11頁反面)存卷可憑,然被告潘宇星對於幣託帳戶可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一事是否有預見可能性,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縱使對於提供幣託帳號之密碼有遲疑,仍無法排除其係因擔心個資外洩或是自己受到財產損害因而陷入猶豫,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潘宇星已預見該幣託帳戶將遭「謝秉儒」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⒋綜上,被告潘宇星於提供上揭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邵靜如於提供上揭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邵靜如為85年生、大學肄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偵4298卷第23頁),又被告邵靜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自陳自己入社會工作大約6、7年了等語(偵4298卷第135頁),堪信其應具有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歷練。
⒉惟本院認為被告邵靜如於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指定帳戶的過程中,未預見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⑴根據被告邵靜如提出其與「陳雯儀」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邵靜如於110年5月17日開始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被告邵靜如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借用20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分期期數及每期償還本金、利息,並要求被告邵靜如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以及姓名、生日、電話、職位、身分證、戶籍地、居住地等資料,其告知之貸款條件及與個資要求與一般民間借貸業者無明顯歧異,難認有何邏輯上不合理之處,堪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述足以令被告邵靜如對其產生信賴基礎(偵4298卷第143至149頁)。
⑵其後詐欺集團成員開始以對保、開立稅單、開會、投保為由拖欠貸款,並以此為名義向被告邵靜如要求繳費,被告邵靜如即開始以超商繳費及匯款方式於110年5月18日付款8,100元、110年5月19日付款14,000元、110年5月19日付款22,000元、8,000元、110年5月28日付款28,000元共計8萬0,1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後被告邵靜如因為以支付大量金錢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拖欠房租,向詐欺集團求助,詐欺集團成員始於110年5月22日匯款4.000元予被告邵靜如並以此取信被告邵靜如,嗣後邵靜如始於110年6月15日10時47分、12時52分及14時6分許,分別匯款9,100元、1萬8,000元及1萬6,000元至被告邵靜如上開中信帳戶內等情,亦有前開被告邵靜如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內所附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明細、匯款交易明細1份可查(偵4298卷第143至387頁)。
則被告邵靜如如有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豈有可能心甘情願於犧牲自己大量時間、金錢後,仍願意協助詐欺集團成員,使自己也成為詐欺行為人?⑶另從前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發現被告邵靜如於案發後仍持續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發現已無人回應後便開始要求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解釋、返還支付之8萬0,100元、質問詐欺行為人是否騙她、要求報警等語,並持續聯絡詐欺行為人至110年6月30日而未果,由其對話內容可知其於案發後已出現震驚、憤怒之情緒反應,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無異。
是本案實難認被告邵靜如於交付中信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指定帳戶的過程中,已預見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⒊至被告邵靜如固然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4,000元,然承上所述,被告邵靜如自己業已支付詐欺集團成員8萬0,100元,其收受4,000元至多僅能認為係詐欺集團後續用以繼續取信被告邵靜如提供帳戶之詐欺手段,尚難認為係被告邵靜如提中信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對價,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潘宇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被告邵靜如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潘宇星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0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罪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告訴人陳郁霖匯入本案之金錢,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及被告邵靜如提領後超商繳費等情,有上揭幣託帳戶交易明細、上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超商繳費代碼及繳費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現為被告潘宇星、邵靜如實際管理中而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潘宇星、邵靜如宣告沒收。
㈡另依被告潘宇星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未能得知被告潘宇星有因此而獲得任何他人犯罪所得,自不應宣告沒收。
至被告邵靜如所收受之4,000元本院認為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手段,業已說明如上,且被告邵靜如係自己支付多達8萬0,100元後而無力負擔房租後始獲得上開4,000元,上開4,000元連填補其自身財損尚明顯不足,遑論可認為其犯罪所得,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F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F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 偵緝447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1號卷影卷 偵4781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卷影卷 偵48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 偵88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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