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金訴,6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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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宇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第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之成年男性詐欺行為人使用(下稱「阿凡」,起訴書認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丁○○之子、甲○○之子之人為不同之多數人,且與丙○○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等情均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阿凡」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阿凡」於112年2月20日11時29分許在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處,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連接網際網路,操作丙○○之本案帳戶,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而提領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丙○○復與「阿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阿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丙○○則於:㈠同日11時58、59分許自本案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親至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郵局提款機全數提領而出;

㈡同日12時5分至10分許間,於屏東市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之提款機(分6次每次提領2萬元)提領1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附近之水門堤防,將前所領得款項合計共22萬元交予「阿凡」,進而隱匿、掩飾部分犯罪所得(丁○○匯入之款項尚餘16萬元於本案帳戶)。

嗣經丁○○、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上午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凡」,再由「阿凡」於112年2月20日11時29分許在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處,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連接網際網路,操作丙○○之本案帳戶,嗣後丙○○復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提領22萬元交予「阿凡」等情,為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偵7284卷第53至55、61至63頁、本院卷第115至126、158、176頁),並有屏東六塊厝郵局資料(偵7501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8920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7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722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申請資料、警示時間與掛失資料(本院卷第67至91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又「阿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阿凡」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帳至不明金融帳戶而提領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至121、158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7284卷第7至9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前開帳戶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阿凡」是因為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便與「阿凡」聯繫,他本人來找伊說要做虛擬貨幣投資的架設平台、申辦帳戶,當下他以讀卡機直接操作,伊看「阿凡」從平台上轉錢的數字為32萬元,不是伊提領的,他操作完把卡片還給伊,伊現場拿3萬元給他做為投資的費用,伊記得獲利38萬元,伊有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金錢,因為「阿凡」要抽成所以提領後交給「阿凡」,伊與「阿凡」的對話紀錄於伊女朋友檢查手機時刪除了等語(偵7284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7至119、122、170至173頁)。

惟本院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犯罪事實欄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理由如下: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

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⑴查被告於85年11月間出生,案發時為25歲,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案發時從事當鋪業,先前曾從事過7-11店員、粗工、人力仲介、海生館等工作,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67、187頁),可知被告正值中年,且於國中畢業後即從事過多份不同性質的工作,具有較常人更豐富之社會歷練。

又從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的當鋪放款會寫單據,也會留著也會憑藉本票當票,並且會加入聯絡方式方便聯絡繳息時間,也會有借款內容知道這個人借多少,何時還款和利息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亦可知被告對於民間金融業務熟稔,知悉金融業務往來應留下契約並記載借款內容、還款時間、利息等契約上重要之點,對於民間金融業務是否合法可信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

⑵另被告復於審理時自承:伊在當鋪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審核放款及收款,收款會使用銀行網銀、郵局,或伊親自去收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且與其自身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起即有頻繁的網路傳帳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第41至65頁),亦可知被告有使用過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之經驗,當知在網路上操作金融帳戶,可產生如同使用實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帳戶內金流之功能。

⑶又被告另於審理時自承:知道社會上詐騙集團很多,如果拍攝帳戶或將實體帳戶交給別人,可能會被做為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具有辨別上開事理之能力。

⑷綜上,被告具有足夠智識經驗之情況,依被告之辨別事理能力、確認事實真偽合理性能力、查證能力,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等情,故足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提供予「阿凡」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卻率然容任「阿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⑴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遭阿凡以投資虛擬貨幣而欺騙云云,然查被告對於民間金融業務是否合法可信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業據本院說明如上。

當知「阿凡」縱然邀約其投資虛擬貨幣,亦應簽立契約書詳載投資內容以維護其自身權益,然被告卻於審理時自承:投資有合約書,但「阿凡」收走了,簽完他說放在他那裡,他說因為所有程序都還沒做完,合約書放在他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70、172頁),然簽訂契約書乃是民間金融業務常見之方式,以確保訂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都可以做為主張法律上權利之依據,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對於「阿凡」稱簽完已生法律效力之契約書還要放在他那裡云云,當知純屬「阿凡」搪塞之詞,其既然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自然有權利要求「阿凡」將該份契約書留下做為自己嗣後主張權利之證據。

然被告並未為之,任由「阿凡」取走該份合約書並使用本案帳戶,當係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投資純屬應付被告之言論,實際上是要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方可能有此等消極不作為。

⑵再者,被告稱「阿凡」是在臉書上所認識,而其與「阿凡」之對話紀錄遭其女友刪除了云云,然被告於審理時卻自述:不知道如何去找,臉書滑著滑著就有了等語,而被告既稱其與「阿凡」已簽立了合約書,已與「阿凡」有一定之接觸,當不致於連當初搜尋到「阿凡」之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帳號都無法尋得,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沒有印象於112年2月20日上午有一位男生來找他,被告也沒有跟伊說過投資或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情,也沒有聽被告提過「阿凡」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如證人乙○○確實有刪除掉被告與「阿凡」的對話紀錄,理應先行確認過對話紀錄內容,而非未做確認便隨意刪除,如此當不可能對於被告與「阿凡」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虛擬貨幣投資內容全無印象,由此亦可證被告與「阿凡」接觸之初便已預見「阿凡」將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故就其與「阿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若有留存,即有可能成為其犯行遭發覺之證據,故逕予刪除,故證人乙○○始對上開虛擬貨幣投資之對話紀錄全無印象。

⑶此外,被告稱其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因而交付現金3萬元予「阿凡」,但被告既為當鋪業者,當知其已提供3萬元予「阿凡」,更應要求「阿凡」提供收據、擔保品等物以確保其投資不至於全然血本無歸,然被告竟稱:沒辦法要求任何擔保,伊覺得被騙就被騙3萬元而已,這3萬元就當打水漂云云(本院卷第172、182頁),其對自身金錢之管理鬆散程度,與其身為放代收款之當鋪業者應有之查證能力明顯不符。

又被告另於審理時自承:之所以只要投資3萬元便可以在短時間內獲得30幾萬元之報酬,是因為「阿凡」使用鑽漏洞的方式賺錢,他們說被查到公司可能會被停業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更可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凡」使用之初,便已預見「阿凡」使用本案帳戶涉及不法,即有可能是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然為獲取投資暴利,枉顧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卻率然容任「阿凡」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丁○○匯入之犯罪所得,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並提領告訴人丁○○匯入之38萬元其中之22萬元予「阿凡」,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疑。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予「阿凡」使用做為詐欺告訴人甲○○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已結束,卻又為「阿凡」領取告訴人丁○○匯入之金錢,顯係另行萌生與「阿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別,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就犯罪事實欄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犯罪事實欄二提領告訴人丁○○匯入之38萬元其中之22萬元予「阿凡」之犯行,主觀上與「阿凡」亦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

㈢公訴意旨固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告訴人丁○○之子、告訴人甲○○之子與「阿凡」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丁○○實施詐術取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告訴人丁○○之子、告訴人甲○○之子與「阿凡」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可證假冒告訴人丁○○之子、告訴人甲○○之子與「阿凡」等人必為不同之2人,則公訴意旨認本犯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述已達3人以上,即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逕認本案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對被告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自己僅有於112年2月20日上午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凡」使用,未曾有於112年2月20日11時29分許將告訴人甲○○匯入之32萬元全數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之行為(偵7824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18、179頁),而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甲○○匯入之32萬元係遭被告所轉匯而出,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亦難認被告有何提領或轉匯告訴人甲○○匯入之32萬元之行為,僅能認定係「阿凡」將告訴人甲○○匯入之32萬元全數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阿凡」之行為,客觀上僅合致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未論以幫助犯,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凡」,使「阿凡」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已參與提領告訴人丁○○匯入金錢中之22萬元交予「阿凡」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其取財罪,承前所述,均尚有未恰,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116、156頁),而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變更後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凡」,而漏未起訴「阿凡」於112年2月20日11時29分許在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處,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連接網際網路,操作丙○○之本案帳戶,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而提領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等事實,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此不贅,與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幫助「阿凡」詐騙告訴人甲○○,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1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參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行為,與「阿凡」共同詐騙告訴人丁○○,為一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1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凡」,並基於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2萬元並交予「阿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甲○○、丁○○等人分別受有32萬元、38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合計共70萬元,行為確屬不該;

被告於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甲○○、丁○○等人,渠等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惟審酌本案受害者僅告訴人告訴人甲○○、丁○○等人;

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暨審酌被告除公共危險之前案外,無其他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當鋪,月收約7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入8、9萬元,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子均未成年,一個5歲、一個1歲9月,家中有2個小孩、女友需要其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罪名相似,侵害法益間具同一性,各次犯罪所生損害逐漸累加,犯罪之時間、地點接近,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主文欄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除告訴人丁○○匯入之38萬元款項中不及被提領之16萬元外,均經「阿凡」及被告交予「阿凡」而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此部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就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之16萬元,被告對其仍有事實上管領權,為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甲○○並佯稱其子後,邀其加入LINE後,以LINE向其稱:需要一筆錢購買面板為由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8分許 32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33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 2 丁○○(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丁○○之妻並佯稱其子後,邀其加入LINE後,以LINE向其稱:需要一筆錢購買面板為由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32分許 38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84卷第15至18、27至29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284卷第39至41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11230449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 偵72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 偵75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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