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金訴,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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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媛茹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候媛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媛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使犯罪行為人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其對於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家駿」、「楊文榮」及「致中」之人(下稱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陳家駿」、「楊文榮」及「致中」為不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理由詳後述),並無信賴基礎,竟貪圖貸款利益,與詐欺行為人共同基於可能發生前述不法結果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某時許,見網路上貸款廣告後,以該廣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詐欺行為人聯絡,希求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詐欺行為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侯媛茹遂於同年3月14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詐欺行為人取得侯媛茹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後,即單獨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3月17日佯裝成駱翠萱之姪子駱冠廷,向駱翠萱佯稱需現金周轉等不實事項,致駱翠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7日14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詐欺行為人再指示侯媛茹於同年3月17日15時25分許與15時26分許,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郵局分別提領6萬、4萬元現金後,旋於同年3月17日15時40分許,至詐欺行為人指示之地點即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加賀屋對面公園涼亭,將上開10萬元現金交付予「致中」,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駱翠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侯媛茹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本院卷第90、142頁)。

二、認定事實:㈠前述客觀事實,其中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行為人及依詐欺行為人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4萬元現金交付詐欺行為人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3頁;

偵卷第99至101頁;

本院卷第89、141、154頁),並有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013464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3至49頁);

②被告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51至9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儲字第112005596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稽。

又其中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而使其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則有①告訴人駱翠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卷第31至37頁);

④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偵卷第39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41頁)等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受騙過程部分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是要跟「陳家駿」借錢,他再介紹「楊文榮」給伊認識,伊有提供帳戶給「楊文榮」,之後於111年3月17日依照「楊文榮」的指示提領6萬、4萬元交付「致中」,伊有簽契約,伊是因為要貸款而受騙云云(本院卷第89、154至157頁)。

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⒈法律規定及解釋: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

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於85年1月間出生,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13頁),案發時26歲,已成年;

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在陸戰九九旅當兵,案發時在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擔任約聘人員等語(本院卷第92、158頁),案發時已工作5年等情,可見被告具有一般之社會智識經驗,而與常人無異。

又被告復自承本案之所以要貸款是因為要整合自己的機車貸款及商品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亦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依被告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亦可知,被告經詐欺行為人告知30萬元借款之代辦費為9,000元,被告答稱:沒有很貴,我之前辦民間超貴的,貸15(萬元),代辦費好像4萬多(元)等語(偵卷第83至85頁),顯然被告對於銀行或民間借貸所需之貸款條件知之甚詳,具有辨別事理及查證貸款條件是否合理的能力。

⑵被告自承有看到貸款與詐騙集團的關聯,在軍中有反詐騙宣導,反詐騙宣導內容,有提到不能提供帳戶給陌生人洗金流或貸款等語(偵卷第100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犯罪行為人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應有預見可能性。

⑶另依被告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12日開始即與詐欺行為人有所聯繫並洽談借款條件(偵卷第75頁),迄至111年3月17日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止,時間間隔約5日,可見被告時間充裕,有足夠的時間去查證詐欺行為人所述貸款前需提供金融帳戶匯入資金、再提領出去交付詐欺行為人一事是否合理。

⑷依上所述,被告在時間充裕,且具有足夠智識經驗及貸款經驗之情況,依被告所展現之辨別事理能力,應可預見其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匯入不明來源金,再提領而出交給陌生人,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之洗錢工具等情,故足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已預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⑴依被告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發現,被告先與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陳家駿」之詐欺行為人對話,詐欺行為人並提供「陳家駿」之名片照片檔案向被告自我介紹。

隨後再經詐欺行為人提供「楊文榮」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被告加入後,自稱「楊文榮」之詐欺行為人即要求被告填寫「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被告之後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行為人(偵卷第51至91頁)。

然從被告提出的該份「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可發現契約書合作內容第2點紀載略為:「甲方(即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的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等語、契約書合作內容第3點紀載略為:「甲方匯入乙方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語,可知被告簽立該份契約書當下已知悉可能會有不明來源的資金流入其郵局帳戶,而有可能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贓款或犯罪所得,否則契約書合作內容第3點不須特別加註「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等語。

⑵被告自承:知道對方會將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然後讓被告提領交付給對方,對方說是他們公司的錢,但一般公司也可能會犯罪,公司如果犯罪的錢不會是合法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足認被告亦已預見其帳戶於提供詐欺行為人作為匯入不明來源資金之工具後,該資金有可能是違法的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領交付詐欺行為人,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國家難以追溯詐欺行為人本人,遂行其洗錢目的。

⑶依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⒋被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⑴被告就此固然辯稱:伊不知道為何相信這是合法正當的錢,詐欺行為人說的讓伊相信,伊沒有想到後面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由其供述更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合理的依據使其確信已預見之非法來源資金流入其郵局之帳戶不會發生。

⑵承前所述,自稱「陳家駿」、「楊文榮」之詐欺行為人有提供名片及要求被告填寫「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供被告查證,然被告自承沒有去查證對方身分或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7頁),自無從確信上開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⑶此外被告復自承:出事後伊就一直LINE詐欺行為人,他電話一直沒辦法打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然被告於案發後無法聯繫到詐欺行為人,詐欺行為人對其而言顯然係生活網絡中萍水相逢之陌生人,自難認被告對其有何信賴之基礎存在。

另外從前開詐欺行為人提供「陳家駿」之名片照片檔案紀載「陳家駿」為「聯合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與詐欺行為人要求被告填寫的「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紀載甲方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不同,詐欺行為人向被告宣稱自己所代表的公司前後明顯有所出入,更可認詐欺行為人並無合法正當之外觀,遑論被告對其可有合法可靠的信賴基礎。

⑷依上所述,詐欺行為人並無合法正當之外觀,並有各種不合理之情形,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⒌被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合上情,被告既然對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之洗錢工具等情有預見可能性,且已預見上開犯罪情事可能發生,復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仍逕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自應認其主觀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辯護意旨認被告之行為與一般車手態樣不符、被告任職之屏東縣政府獅子鄉公所沒有對約聘人員進行反詐騙宣導已及被告使用的是自己平常使用的帳戶,且有正當的工作,是疏於防範因而被騙云云(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均無從令本院信服對於上開可預見且已預見之洗錢犯罪風險可以不為任何查證,以確信風險不會發生,仍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其郵局帳戶並聽從指示領款交付詐欺行為人。

故被告辯解不能採信。

㈢至於公訴意旨另認本案參與犯罪之人至少有被告、「楊文榮」、「致中」等三人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致中」的聲音與「楊文榮」不一樣之外(本院卷第151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且現今詐欺犯罪狡詐多變,詐欺行為人為規避自己刑責,一人分飾多角甚至變聲,使其他共犯難以供出特定身分使員警查證並非不可想像之事,自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情況,而遽認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公訴意旨另認「楊文榮」、「致中」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因本案詐欺行為人無法認定有多人以上而組成詐騙集團共同犯罪,故本院不予採信,僅以「詐欺行為人」稱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人,復依詐欺行為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將贓款交付詐欺行為人,核屬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需求貸款利益,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依詐欺行為人指示提領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將贓款交付詐欺行為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被告於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高;

暨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9頁),素行非佳;

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工作,月薪2萬8,000元,現從事一樣的工作,月薪2萬7,000元,高中畢業,未婚,有母親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158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之洗錢標的即犯罪所得10萬元,均經被告自承提領後交付詐欺行為人,復無證據可證明仍為被告所持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固本案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本案除被告自述外,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㈢被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承前所述,被告對於詐欺行為人可能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不明來源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一事固然有預見可能性,然而不必然預見來自於詐欺取財,且自被告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發現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詐欺行為人所扮演之「陳家駿」、「楊文榮」等人之對話提出何質疑,甚至被告直至交付6萬、4萬元現金予詐欺行為人後仍持續向詐欺行為人關心貸款究竟何時可取得,顯然被告未曾預見詐欺行為人僅係以辦理借貸作為藉口,實際上係為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是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相信詐欺行為人係為其辦理貸款而借用其郵局帳戶作為洗錢工具,然其是否已預見詐欺行為人係以提供借貸利益為誘因,將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本院認為尚乏實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與詐欺行為人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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