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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
又按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
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
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5、2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後遭查獲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於110年9月1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後遭查獲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上述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檢察官另聲請就被告於110年9月1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後遭查獲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純質淨重達13.28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上開海洛因4包雖為違禁物,惟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以上,故其不法行為內涵已非嗣後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被告上開行為有無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且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重要證物,不宜允許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毒品。
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7至10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74公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公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5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67公克) 7 海洛因 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共16.14公克,驗餘淨重共16.11公克,純度82.26%,純質淨重13.28公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8 海洛因 9 海洛因 10 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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