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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毒品送驗清單(送驗毒品編號為1、2-1、2-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成分鑑定報告3份等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1.4555公克,驗餘重量1.449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6503公克,驗餘重量0.645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6205公克,驗餘重量0.616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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