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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揪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7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揪爽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逕行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46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核屬於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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