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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子彈,均屬違禁物。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受理民眾陳國樑報案屏東市萬年溪發現改造槍枝1支,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是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2443號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9月5日簽呈1份在卷可查。
而該案中扣得之改造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41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堪認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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