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單禁沒,27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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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君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陳報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出所,並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毒品藥鏟1支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毒品藥鏟1支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潮警偵字第11031107900號卷第13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卷第15頁反面】,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509公克、檢驗後淨重0.400公克)(潮警偵字第11031107900號卷) 2 藥鏟 1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卷) 3 藥鏟 1支(潮警偵字第11031107900號卷) 4 塑膠吸管 1支(潮警偵字第110311079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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