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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0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 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正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1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抽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2份在卷可佐(分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41、43頁;
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32、40頁),可認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上述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憑(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34、4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又上開扣案物品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條文未變動),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第三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得以持有,故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係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該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應由查獲機關另行處理,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4 包 含袋毛重分別為0.31公克、0.31公克、0.31公克;
0.3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含袋毛重為1.1公克 3 愷他命 1 包 含袋毛重為0.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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