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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孔慶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10號、111年度緩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孔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吸食器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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