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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7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藝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鑑定結果及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4公克 2 海洛因 2包 含包裝袋1只,合計淨重0.5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5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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