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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秋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14號、110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華秋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5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8.9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331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製作成子彈,用於本案空氣槍,訊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4頁),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通槍條(長) 1支 3 通槍條(短) 1支 4 喜得釘 9顆 5 自製彈殼 6顆 6 11釐米鋼珠 18顆 7 小鋼珠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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