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1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志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2.4公克。
2 吸食器 1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