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單禁沒,29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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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3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第2497號、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尊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第2497號、第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吳尊弘涉嫌毒品案編號2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 包 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0.174公克、0.03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1.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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