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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妤(原名:蔡岱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7號、111年度緩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佩妤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ROBOCAR POLI」商標之玩具 76個(含警方購證12個) 2 仿冒「LINE」商標之氣球 39個 3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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