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單聲沒,57,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01號、111年度緩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思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附件聲請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書2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47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SAMSUNG」商標電池 21件(含購證1件) 2 現金(新臺幣) 24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