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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嫻
梁佑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8號、111年度緩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恩嫻、梁佑銘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揭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代保管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2檯(含主機板2片) 2 現金 新臺幣6760元 3 兌換禮品 1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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