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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麒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就自身涉案情節所述避重就輕,供述與共犯有諸多不同之處,其為求獲得有利判決,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列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2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國審強處卷一第143-157、305-309、331-333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訊問被告(見本院國審強處卷二第117-121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其本案所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均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與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所歧異,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即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之間情誼,或共同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影響同案被告證述之真實性,而本院尚未行審理程序,全案情節仍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方式為調查釐清,故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
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9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固以:我都認罪了等語,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相關人證都已經調查完畢,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也沒有能力逃亡,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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