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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雨涵 (原名:邱俐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雨涵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雨涵住址係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復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
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
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克當之。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5日、112年8月9日、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27日至該署報到,其均未按指定時間至該署報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卻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且受刑人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
其持續數月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而無法收其成效,亦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掌握其行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16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㈣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考量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
然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報到,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其並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等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案件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自不待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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