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撤緩,10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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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聖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林于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下稱甲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1月27、2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8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刑事(更正)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甲案與乙案之罪質均為竊盜罪,且受刑人於109年11月29日為甲案犯行,甲案確定後復於111年11年27日再犯乙案,顯見被告甲案犯行並非偶發,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客觀上已可認原甲案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後,甲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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