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撤緩,6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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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沛旭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沛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屏東縣○○市○○路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蔡沛旭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22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確定後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後案,再者被告緩刑期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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