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撤緩,8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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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駿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藏匿人犯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駿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二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仍有審查合法與否權限,並依法條及立法說明,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藏匿人犯,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執行之通知,先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月17日到案繳納上述應支付公庫之金額,惟受刑人並未到案繳納,又接續通知受刑人於112年3月16日、112年6月22日到案繳納公庫3萬元,惟受刑人仍均未到案繳納,嗣橋頭地檢署執行書記官詢問受刑人經其表示願意繳納後,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3日發函通知其應於112年9月13日之前到案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次送達雖係向居所送達,但經受刑人親屬收受);

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橋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再於112年9月19日致電詢問受刑人是否向公庫支付3萬元,受刑人回覆:伊真的沒錢,後天即112年9月21日早上10時前一定會過去繳等語,執行書記官並已告知若112年9月21日仍不繳納,地檢署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惟迄112年9月23日受刑人仍未有向橋頭地檢署繳納上述3萬元之記錄,以上有橋頭地檢署111年12月20日橋檢和岳111執緩447號檢察官通知、橋頭地檢署112年1月17日橋檢和岳111執緩447號字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112年3月21日橋檢和岳111執緩447號字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112年8月23日橋檢春岳111執緩447號字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2紙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審酌本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主文中一併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且法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自判決日迄判決所載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留有長達半年多時間予受刑人準備,該3萬元亦非高額,受刑人並未針對判決不服而確定,客觀上又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明釋明文件、無正當理由情形下,及其最遲於112年9月19日,對橋頭地檢署因受刑人履行期限已過卻一再拒不繳納等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已知曉等,卻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該等金額之負擔,實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

是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並明確告知,受刑人已明知至遲應在地檢署指定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上述法院判決內所定負擔之內容,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恢復執行刑罰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

另若撤銷緩刑後,原判決所處拘役50日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受刑人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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