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撤緩,9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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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嘉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嘉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四一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8日至113年9月7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戶籍地先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31日到案或於該期日前繳納上述應支付公庫之金額,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1年11月22日檢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上記載履行迄止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上述迄止日期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註明如不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然該通知合法送達後,經數次查詢受刑人迄112年10月仍未繳納,有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函文暨其送達證書、收支查詢3紙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主文中一併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判決理由內中並已詳載: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法)院聲請撤銷等語,則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亦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但經執行檢察官發函註明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再提醒如不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合法通知,受刑人猶任意輕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述判決內容及執行檢察官之函催,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恢復執行刑罰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

另若撤銷緩刑後,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受刑人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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