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撤緩,9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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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至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至良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張至良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楊月琳實施家庭暴力,於112年6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6日至114年6月5日,下稱甲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4日因對同一被害人另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甲、乙二案,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且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類似,被害人相同即均為受刑人配偶,是受刑人係於甲案判決後緩刑期前更犯同質犯罪且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顯見受刑人甲案犯行並非偶發,更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依上述客觀情事,應已可認原甲案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後,甲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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