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0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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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和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和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宗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腳踹踏方式破壞陳○○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1樓後方倉庫之鋁窗後,翻越該鋁窗侵入陳○○上開住處,竊取該處屋內3樓房間中所置放之金飾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

偵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158至159、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2年9月4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25至29、31頁;

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

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將「門扇」修正為「門窗」,對於「門」之解釋,應無不同,而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在新法實施之後)。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腳踹踏之方式破壞鋁窗後,翻越鋁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本案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該當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無訛。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657號、107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97年至104、107年間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所犯竊盜類型多為侵害居住安寧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素行難謂良好,其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猶貪圖以不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毀越門窗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亦高度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又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可;

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之金飾1批,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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