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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春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春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0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106年間起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公司112年9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及秤重照片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7至149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1.鑑定結果: ①編號1: *白色粉末0.71g(含袋初秤重)、淨重0.3910g(精秤重),驗餘重量0.3809g。
*檢出海洛因成份。
②編號2: *白色粉末0.42g(含袋初秤重)、淨重0.1190g(精秤重),驗餘重量0.1087g。
*檢出海洛因成份。
③編號3: *白色粉末0.70g(含袋初秤重)、淨重0.3715g(精秤重),驗餘重量0.3610g。
*檢出海洛因成份。
④編號4: *白色粉末0.69g(含袋初秤重)、淨重0.3798g(精秤重),驗餘重量0.3692g。
*檢出海洛因成份。
⑤編號5: *白色粉末0.69g(含袋初秤重)、淨重0.3658g(精秤重),驗餘重量0.3556g。
*檢出海洛因成份。
⑥編號6: *白色粉末0.69g(含袋初秤重)、淨重0.3799g(精秤重),驗餘重量0.3696g。
*檢出海洛因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3906D017、3906D018、3906D019、3906D020、3906D021、3906D022成分鑑定報告,毒偵卷第127至149頁) 2.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歐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春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業已執行逾6個月並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6月11日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15時許,在屏東縣某處車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上揭時、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9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林段42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毛重分別為0.59公克、0.3公克、0.59公克、0.58公克、0.58公克、0.56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代號:枋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警方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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