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5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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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0○○○○                       ○○○琉球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偉前因細故與黃曉勤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黃曉勤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外,與黃曉勤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黃曉勤遂持棍棒自衛,李志偉見狀即搶走該棍棒,並持棍毆打黃曉勤,致黃曉勤受有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曉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1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曉勤發生爭執並拉扯,且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前揭傷勢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找告訴人理論,雖然雙方有拉扯,但我沒有拿棍子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都不是我造成的,他以前長期給人推拿,我不確定那些傷是否推拿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至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接受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現場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所附黃曉勤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X光影像(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被告是以何方式傷害告訴人?下分述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當天到我住處前,說因為我前一天有瞪他,就朝我揮拳,我趕緊拿旁邊曬衣服的棍子要自保,結果棍子被他搶走,變成他拿棍子打我;

被告一開始是用徒手方式,我有用手回擊,後來才使用棍子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因為告訴人不想跟我講話要離開,我就用手拉他,我們互相拉扯了一會,接著告訴人從家門旁邊拿了一根棍子朝我揮,我以手抵擋,他又將我推倒,推倒時我有抓著他棍子,避免他再朝我攻擊等語(見警卷第3頁)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天是被告先出手拉告訴人,嗣後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始拿出棍子欲自保,卻遭被告抓住棍子等情。

又觀諸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骨折之X光影像,告訴人骨折之部位係右手小指掌骨,若果如被告所辯係遭告訴人持棍攻擊,衡情應係被告受有較重之傷害(甚至骨折),何以反而是告訴人之手指骨折?可見被告之辯解不符事理;

況告訴人既係手部骨折,衡情即難以繼續握住物品,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有用雙手握住告訴人之棍棒,並有持棍站起來之舉(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告訴人所持之棍棒自有高度可能遭被告搶走,益徵告訴人指述棍棒遭被告搶走等語非虛,足認被告當時有搶奪告訴人之棍棒甚明。

⒉再依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包含「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已難認係單純拉扯行為所產生;

且告訴人之傷勢除骨折外,均係「壓、砸傷」,位置遍布左、右手,衡情並不可能係告訴人自殘所生,而有高度可能係受外力或以工具毆打所致;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整個過程中只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72頁),自無他人介入破壞因果關係的可能性,足認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見告訴人持棍自衛,即搶奪告訴人之棍棒並持以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

是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勢均為被告所造成,且被告當日除徒手與告訴人拉扯外,復有搶奪告訴人之棍棒並持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傷勢都不是我造成,可能是他的陳舊傷,或是去推拿所造成的,而且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當下報案完要先離開等語。

然查,經本院函詢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關於告訴人本案傷勢為陳舊傷或外力所致,函覆結果為無法判斷等情,有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先前有陳舊傷或因推拿而受傷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另證人即警員陳民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處理時,是被告先回到現場,接下來才是告訴人跟太太一起騎機車回來的,那時候被告跟告訴人已經沒有再繼續爭執,告訴人那時候是跟我說手很痛,但因為中午衛生所休息,沒有成功看診,才從衛生所折返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報警之後,我有看到告訴人跟他太太一起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急於就診,始與其太太一同騎機車先行離開,後因衛生所午休始返回現場,亦符合受傷者想於第一時間就診之常情,且可徵其傷勢為新生傷而非陳舊傷甚明。

是被告前開辯解,亦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形式上構成累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案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徒手、持棍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何過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惡劣;

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妨害兵役、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該棍棒原為其所有,僅係遭被告搶走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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