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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潘顯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通安路之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潘顯源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西銀東巷路段時,見員警巡邏即加速逃逸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為警逮捕,並於同日6時25分許經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7、98頁),並有112年8月2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9月12日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06D023)(見警卷第7頁、第23至26頁、第29頁、第37至38頁、偵卷第115至117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因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者(即上開①部分),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方逾6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成份鑑定報告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且被告亦自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本案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 ⒈含包裝袋。
⒉成份鑑定報告結果(詳見偵卷第115頁) ⑴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43g(含袋初秤重),淨重0.1327g(精秤重),驗餘重量0.1254g ⑵檢驗方法:取白色結晶0.0073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成全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1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⑶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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