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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傑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傑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後15天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暱稱「杰智」,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告訴人黃淑芬所經營之店家「勝利星村花見小露」Google評論頁面,以抖音影片留言「目前蔡老闆娘與2兒子蔡宗元在把股東資金用了在來說對她來說用股東資金不如小孩子重要!!請問股東到底是替你們在擋債務的嗎有生意就作就股東罷了是嗎,位於屏東市勝義巷的顧客,你們看看有理嗎」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
法官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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