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7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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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混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 次。

嗣於同月23日12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屬陳俊良所有、其吸食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其吸食上開毒品所用、屬陳俊良所有、如同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2 個(另同時扣得附表編號5 、6 所示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4 支及磅秤1 個),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陳俊良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俊良所犯皆非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當事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12月27日釋放,並於112 年1 月10日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973、2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首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49 號搜索票、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鑑許字第185 號鑑定許可書、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並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及吸食器2 個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毒品3 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鑑定後,確認其含袋重量分別為0.32公克、0.35公克、0.36公克,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茲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3906D035號、3906D036號、3906D037號等附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及持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本案是否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如前述。

因被告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自「陳○仁」(真實身分詳卷),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嗣後即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陳○仁」於本案被告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本案被告陳俊良之警詢筆錄(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警偵字第11232054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及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5982 號起訴書1 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佐。

被告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於本案中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陳○仁」出售予伊的;

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則為綽號「大象」之人贈與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0 頁筆錄)。

是被告本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其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查獲一事,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參諸上述㈠部分之說明,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既已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此無再適用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將二種毒品混合一起施用,然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復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多項犯罪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徵其素行非佳,戒毒意志薄弱;

惟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曾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有助阻止該種毒品之泛濫,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其目前的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被告於本案中施用剩餘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兩個,則為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又上開吸食器2 個於查獲扣案後,曾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檢驗結果兩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1頁)。

因查獲之毒品本身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及毒品吸食器上,衡情應已沾黏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混合後之上開兩種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將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併同扣案毒品,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注射針筒4 支及磅秤1 個,均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 1包(含袋重0.3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 1包(含袋重0.3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 1包(含袋重0.36公克) 4 吸食器 2個 5 注射針筒 4支 6 磅 秤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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